推官 - 维基百科,自由的百科全书
推官,唐朝時設置,最早是節度使、觀察使等官的屬官,多掌理司法,不繫京職,後期成為對法官的雅稱。清朝末期改稱推官為推事,中華民國初年仍稱法官為推事。
沿革
[编辑]唐朝節度使、觀察使、團練使、防禦使等幕府均設有推官,地位僅次於判官、掌書記,並用以掌理刑獄司法。
宋代沿用推官一職,郡推官屬於佐官,三司各部推官主管各案公事。京師開封府設左、右兩廳,每廳有推官一員。
明代各府設推官,掌理刑名,處理民刑訟事。明末有监纪推官一职。在明代的府衙生态里, 一把手是知府, 二把手是同知, 三把手是通判, 四把手是分管刑名理狱工作的推官, 俗称“刑厅”, 也叫“四爷”。
清初仍設推官及掛銜推官,清世祖順治三年(1646年)廢除職銜推官,清聖祖康熙六年(1667年)廢除推官。
清德宗光緒三十三年(1907年)大理院重設推官,又改稱“推事”。其取意為:根據證據與事理,去“推斷”或“推定事實”,故簡稱“推事”。
民國初年沿用“推事”一詞,作為對法官的稱呼;1947年12月25日,中華民國憲法使用法官一詞;1989年12月22日,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》使用“法官”一詞,同日《法院組織法》的推事更名為“法官”;2003年2月7日,《民事訴訟法》的推事更名為“法官”,但是《刑事訴訟法》仍沿用“推事”一詞。
2020年1月15日,總統令公布《刑事訴訟法》修正條文,將“推事”一詞全數修正為“法官”;“推事”一詞正式消失於《刑事訴訟法》。